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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5-18  访问量: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各派出机构,机关各科室,执法稽查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南昌市委关于转作风优环境的意见》《南昌市2021“转作风优环境”活动年方案》《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转作风优环境”活动年方案》的要求,深化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和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市局制定了《南昌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

免予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经调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行政指导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对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免予处罚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切实举措。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认真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免罚情形都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包容审慎

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三)程序正当

执法部门经过案件初查或立案调查,事实认定清楚,属于免罚范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责令改正的时间一般为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已适用免予处罚的,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后处理监管措施。

三、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

(一)《免罚清单》适用于南昌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免罚清单》所称免予处罚,包括警告等所有处罚种类。

(三)《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免予处罚。

(五)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六)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免罚清单》的规定。

四、附则

(一)《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免罚清单》中涉及的需符合首次违法的,适用于南昌市辖区范围内;对《免罚清单》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条件的,适用《免罚清单》。

(三)《免罚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四)《免罚清单》由南昌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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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版)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纠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受理的。

二、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的,但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除外。

三、个体工商户变更不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四、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五、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六、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但发布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七、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八、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九、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发布医疗广告、农药广告、兽药广告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一、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二、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四、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五、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六、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七、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八、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标注不清晰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九、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二、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产生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且没有主观故意的。

二十三、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二十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首次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十五、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二十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误导消费者交易,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审验场内经营者经营证照的,但掌握了经营者其他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八、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时,维保记录中电梯管理人员未签字确认(仅限一次),或者对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十九、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三十、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首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售商品种类多、数量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个别商品因工作疏忽未及时明码标价的;

2)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标价内容不完整等,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