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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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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南昌市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出台《指导意见》的目的是什么?

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执法标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指导意见》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南昌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三、《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者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四、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于行政处罚,应符合什么条件?

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于行政处罚,应同时符合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三个条件。

五、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是指什么?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中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查验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六、哪些材料属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合格报告、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等。

七、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包括哪些?

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

(一)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  

(二)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

(四)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八、现场检查时,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台账的,是否允许事后补交?

食品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改正,并责令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九、对于食品经营者违法案件,是否有必要调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状态?

行政机关在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案件时,有必要查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证明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才可以适用免于处罚。

十、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二)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

(三)预包装食品缺少《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或者对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十一、适用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作出怎样的处理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免于处罚情形,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十二、本《指导意见》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免予行政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同时违法情节符合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

(二)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了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食品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食品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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